【案情】
姚某于2020年4月27日入職甲律師事務所處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姚某崗位為執業律師。合同約定,姚某的試用期為兩個月,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度。姚某試用期月工資為6400元,以現金形式發放。2020年6月,姚某申請離職并要求甲律師事務所辦理轉所手續,雙方因未結案件交接等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2020年10月,姚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律師事務所賠償其因無法轉所而不能正常從事律師執業工作的經濟損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姚某訴至法院。
訴訟期間,甲律師事務所未出庭應訴,但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該意見載明:“姚某于2020年6月10日自動離職,雙方勞動關系于該日解除,但因姚某尚未辦理案件交接,故本所同意在其積極配合辦理案件交接后,盡快將其轉出我所并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律師事務所是否應賠償姚某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因無法從事律師工作造成的經濟損失27729元。本案中,姚某主張甲律師事務所拒絕為原告辦理相關轉所離職的手續,導致其不能到其他律所執業?!?/span>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根據以上規定可知,姚某若要辦理轉所手續,必須提交由甲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解除聘用關系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F雙方均認可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6月20日解除,故甲律師事務所理應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的合理期間內為姚某出具解除聘用關系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甲律師事務所應該承擔的賠償數額,姚某所從事的行業屬于租賃和商業服務業,2019年天津市該行業從業人員的平均年工資標準為78776元,因此甲律師事務所應該支付姚某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損失26258元(78776元÷12個月×4個月=26258元)。姚某訴訟請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評析】
律師行業人員流轉頻繁是普遍現象。但由于律師行業司法行政監管的特殊要求,導致授薪律師的勞動者和律師執業機構的用人單位,都面臨著諸多無奈。一方面,律師轉所隨意,對承接的案件敷衍交接或不予交接,直接影響律師事務所的經營。另一方面,某些律師事務所利用強勢地位,對剛執業的授薪律師設置各種苛嚴的條件,導致后者流轉受限或擔負高額的辭職成本。而針對此種問題,律師協會或司法局也僅能在一定程度內起到協調、推進作用,不能對爭議問題予以徹底解決。對此,筆者認為:雖然工作交接是勞動者的義務,但用人單位以工作交接作為不予辦理離職手續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如勞動者確因交接問題導致用人單位產生損失,應另案解決。故法院關于甲律師事務所應承擔相應責任的認定,應屬無誤。作為用人單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離職的案件交接及提酬工資結算等問題進行合理的設計和有效的規制。一味以不配合辦理相應手續限制律師流轉的操作,實不可取。另外,也不建議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以訴訟方式解決類似問題,畢竟執業范圍有限,如對簿公堂,對各自的商譽或執業經歷均會造成負面影響。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程序和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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